河南省標準化條例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標準的創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加快標準河南建設,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創新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堅持市場驅動、政府引導、企業為主、社會參與、開放融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推進標準化體系建設,實施標準化戰略,發展標準化事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省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標準化法律、法規和國家發展規劃,開展標準化研究,組織制定本省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二)組織制定省地方標準,負責省地方標準的立項、審查、編號、發布、備案;
(三)指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對標準的制定和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組織實施標準化獎勵;
(五)管理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六)推進標準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設;
(七)開展標準化宣傳工作,推動參與國家、國際標準化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標準化研究,提出標準化需求,制定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工作計劃,推動標準化工作與本部門、本行業業務工作融合發展;
(二)負責本部門、本行業省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組織起草、征求意見;
(三)指導本部門、本行業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和市地方標準等標準的制定;
(四)組織本部門、本行業標準的宣傳和實施,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五)協助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八條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產業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或者參與標準化工作。
鼓勵第三方機構開展標準體系研究和標準比對分析,為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提供服務。
第九條 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引導產業轉型升級和模式創新,提升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水平,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禁止通過制定產品質量及其檢驗方法地方標準等方式,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十一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經其批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包括省地方標準和市地方標準。
符合市場競爭和創新發展需要,適宜由企業、產業組織等市場主體制定企業標準、團體標準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需要在全省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省地方標準。省地方標準不能滿足需求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市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市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一定專業范圍內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工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成員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
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參與該標準相關的技術審查。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發布地方標準立項指南,公開征集立項建議。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公民可以向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立項建議應當對地方標準項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說明。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到的立項建議通報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立項建議研究協調后,根據本部門、本行業的實際需求,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方標準立項論證評估,制定地方標準立項計劃,并向社會公布。
立項計劃應當明確項目名稱、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為保障公共利益、應對突發事件,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發展急需,需要出臺地方標準的,應當優先立項并及時完成。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地方標準項目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形成地方標準草案,征求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通過政務服務平臺等多種方式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單位根據各方意見對地方標準草案修改完善后,報請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或者委托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組成專家審查組進行技術審查,專家審查組的人數應當為七人以上單數,重點對地方標準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是否屬于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
(二)技術要求是否具有科學性、合理性和適用性,且不低于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技術要求,是否與有關標準協調配套;
(三)是否妥善處理分歧意見;
(四)需要技術審查的其他事項。
專家審查組審查應當采取表決方式,四分之三以上成員同意方為通過.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技術審查意見修改完善地方標準,并在規定時限內將地方標準報批稿等材料報送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方標準報批稿進行審核,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統一編號、發布和備案。
地方標準應當自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地方標準應當自批準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報送備案。
第十八條 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求的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愿采用。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保證各參與主體獲取相關信息,反映各參與主體的共同需求,并應當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合理處置專利信息披露、權利歸屬、收益分配等問題。
第十九條 支持消費者和中小企業代表參與團體標準制定。
鼓勵產業組織之間開展標準化合作。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產業組織聚焦新基建、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新產品、新業態,制定滿足創新需要,填補標準空白,具有國內、國際先進水平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條 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活動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鼓勵企業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企業標準。
企業制定的產品或者服務標準應當明確試驗方法、檢驗方法或者評價方法。試驗方法、檢驗方法或者評價方法應當引用相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際標準。沒有相應標準的,企業可以自行制定試驗方法、檢驗方法或者評價方法。企業自行制定的試驗方法、檢驗方法或者評價方法,應當科學合理、準確可靠.。
鼓勵企業通過融合產業鏈、供應鏈、創新鏈形成產業聯盟, 制定聯盟共同使用的企業標準。
教育機構、科研機構、農民合作社、個體工商戶等制定相關產品標準的,可以參照企業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標準復審,復審周期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二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實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標準要求的,可以轉化為地方標準。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推薦轉化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 建立河南標準標識制度。本省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經自愿申請和第三方機構評價,符合國內領先、國際先進要求的,可以在標準文本上使用“河南標準”標識。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條 鼓勵在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中采用推薦性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薦性標準可以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一)合同約定采用的;
(二)企業明示采用的;
(三)沒有強制性標準,且企業未聲明執行其他標準或者作出質量承諾的。
第二十六條 實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及對應的試驗方法、檢驗方法或者評價方法。
企業公開的功能指標和性能指標項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薦性標準的,應當在自我聲明公開時進行明示。企業執行標準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對自我聲明公開的內容進行更新。
鼓勵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企業通過其他渠道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的,應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明示公開渠道,并確保自我聲明公開的信息可獲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鼓勵企業通過設置二維碼等數據載體方式,方便公眾查閱產品或者服務所對應標準的主要技術指標。
企業應當按照明示采用的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明示采用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七條 企業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商品或者服務信息頁面明示執行的標準編號。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商品、服務標注的標準編號實施監測,為平臺內經營者標注標準編號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保障措施,支持標準化試點示范和宣傳工作,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政策措施時應當積極引用標準,應用標準開展宏觀調控、產業推進、行業管理和質量監管。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化工作信息化建設,持續優化省地方標準制定流程,建立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提供便利的標準化公共服務。
鼓勵企業開展標準實施效果評價,向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的制定機構反饋標準實施信息。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地方標準復審,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復審周期屆滿六個月前,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建議,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向社會公告。地方標準需要修訂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復審: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及時復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標準的創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技術專利化、專利標準化、標準產業化的要求,建立技術創新、專利保護、標準提升和品牌推廣支撐機制,以標準助推創新發展,引領時代進步。
第三十三條 鼓勵企業自主開展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技術創新,以技術創新帶動產品更新和產業升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引導、服務、保障企業對自主技術創新研發成果依法申請專利進行保護。
第三十四條 支持企業將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關鍵技術納入企業標準或者團體標準,推動專利與標準相結合,在標準制定中合理采用新技術,形成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高水平標準體系,實現創新技術轉化。
第三十五條 鼓勵企業、企業聯盟、技術聯盟或者產業組織,遵循技術發展規律,同步推進標準的迭代升級,以科技創新提升標準水平。
第三十六條 建立標準創新型企業制度,鼓勵企業根據發展需要,集聚和配置產學研用等資源,組織利益相關方以創新技術、知識產權、科研項目等形式參與標準創新。支持企業通過創新和運用標準推動科技創新、專利應用、品牌推廣互動融合,構建技術、專利、標準、品牌聯動創新體系,提升核心競爭力。
第三十七條 鼓勵制定具有國內、國際先進水平的企業標準,引導企業將科技創新成果及時轉化為企業標準。
實施企業標準領跑者制度,以擁有自主創新技術、取得良好實施效益的企業先進標準推動本行業標準水平提升,引領產業優化升級。
鼓勵企業聯盟將戰略性新興技術納入產業鏈標準體系,帶動產業鏈上下游標準更新,促進產業升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推動標準創新: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并實施標準創新貢獻獎;
(二)將創新性和引領示范作用明顯、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顯著的標準創新成果納入科學技術獎勵范圍;
(三)對擬突破關鍵核心技術瓶頸、預期取得標志性成果的標準化項目,在省重點研發計劃項目評審時予以優先支持;
(四)對企業標準核心要素和關鍵技術指標達到國內、國際先進水平且實施效果顯著的企業,在企業評優評先時予以優先支持;
(五)對在標準創新工作中作出貢獻但未納入前四項激勵范圍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褒揚。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與國際標準化組織的合作交流,為企業提供國際標準化信息,暢通企業、產業組織參加國際標準化組織活動的渠道, 推動國際標準化技術機構落戶河南。
支持企業、產業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以及專家等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和國際標準制定.
行業協會、商會、學會、聯合會等團體以及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礎上,聯合國(境)外相關團體、企業共同制定先進的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專業人才培養納入人才強省戰略,培養標準化知識基礎扎實、專業水平高、熟悉國際標準化規則的人才。
鼓勵高等院校等開設標準化專業課程和制定研究生培養計劃。支持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標準化院所與企業合作建立標準化人才培訓基地,培養企業標準化工作人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強制性標準實施的監督機制,嚴格執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等領域的強制性標準。
第四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方標準項目計劃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地方標準評估、復審等情況進行指導。
起草單位未能及時完成起草任務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及時履行職責。經督促仍未及時履職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終止該地方標準項目。
因情況變化不需要繼續執行地方標準項目計劃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終止該地方標準項目。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產業特點和社會關注熱點,組織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抽查、比對研究,并公布有關信息。
第四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訴、舉報,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制定市地方標準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社會團體、企業未依法對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進行編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并按照規定進行公示。
第四十九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